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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动设备有限公司、郎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动设备有限公司,郎头,美多木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8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承顺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58497610-2。法定代表人陈冬,董事长。被执行人三郎头,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执行人美多木初,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县,申请执行人四川成工机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郎头、美多木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郎头、美多木初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四川成工机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6300元予以扣划,申请人依法受偿6250元。余款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