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王某2等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陈某,张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闻喜县郭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神柏乡龙到头村***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神柏乡村***号居民,系张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植,被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陈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消一审判决第一条返还彩礼6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二、增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物(详见清单);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彩礼65000元,明显不公。1、给付彩礼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并非索取。2、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不能共同生活,感情破裂的重大过错责任,一审却未加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后,被上诉人不尽做男人的义务,说白就是无性。且一而再再二三不办理结婚登记。从而致使上诉人王某1受到欺骗,身心受到伤害。被上诉人的所做所为就是骗婚骗财。3、根据农村风俗习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有缺陷,却故意隐瞒骗婚。彩礼不应当返还。4、依据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过高,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应当返还的陪嫁物。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单上财产没有提供证据不对。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家婚礼上的录像u盘及陪嫁单,同时还提供了购买贵重金饰的原始发票,且证据相互印证。试想陪嫁单中的物品被上诉人家没有接收,婚礼怎么可能如期举行。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转移了财产。一审径行下判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仅凭上诉人转移财产后留下的清点物品下判实在不公。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了三件金饰在他家,价值20000元,那么其它在何处。为此上诉入王某1所陪嫁到被上诉人家的金条、金手镯、千足金手链,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耳钉一对必须返还,因为这价值伍万余元。基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不公。另上诉人王某1陪的贵重金饰依法应当返还。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另补充以下意见:一、关于返还彩礼方面:1.提供新证据盐湖区人民医院2017年5月25日的门诊记录及诊断证明。主要证明上诉人王某1和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后没有性生活,被上诉人张某1具有重大过错;2.提供新证据运城市精神病院2017年4月23日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上诉人王某1患有抑郁症,其原因是不能和常人一样过夫妻生活,被上诉人张某1采取冷暴力,致使上诉人王某1受到刺激,身心受到伤害,××还需要花费;3.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时陪了10万元存款,10万元贵重物品和嫁妆,近20万元,被上诉人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产。二、关于上诉人王某1的个人陪嫁财产;1.提供新证据即从被上诉婚礼当天的录像中洗出来的两张照片,照片显示上诉人婚礼当天姑姑王丽进受托,手提红箱内装贵重物品,在被上诉人家里的情景;2.上诉人王丽进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婚礼当天把装有贵重物品的红箱子,实实在在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大妈;3.婚礼当天的录像中显示上诉人的陪嫁物都在被上诉人的家里,而一审法院却以清点的财产下判明显不当;4·介绍人叶国荣用微信发来的照片及证明,主要证明不领结婚证的责任在男方,上诉人的陪嫁财产有明细可证;被上诉人张某1代理人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法定条件,同时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第44号文件关于返还彩礼的比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极短,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上诉人返还65000元符合事实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上诉人存在侮辱被上诉人的嫌疑。上诉人为了达到不退还彩礼的目的,编造谎言称被上诉人身体有××,这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侮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诽谤的权利;3、上诉人认为是被被上诉人骗婚骗财,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4、关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不存在谁过错的问题。既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三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彩礼责任;5、根据一审法庭对上诉人陪嫁物的清点,已经作出明确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至于上诉人自己主张的陪嫁清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彩礼款88000元、衣服作价款10000元、钻戒作价款10000元,合计108000元。2、被告王某2、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仅在原告家呆了几天时间,便长期在娘家居住,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分手。因被告索取高额彩礼,致使原告父母债台高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2、陈某系被告王某1的父、母亲。同居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000元,衣服款10000元,钻戒款10000元,电脑款6000元。三被告回礼6800元。被告王某1个人陪嫁财产经本院勘验清点现在原告家中的有:富贵节节高十字绣一幅、垃圾桶一对、痰盂一对、洗脸盆一对、暖壶一对、单人褥子一对、单人枕头一对、双人枕头一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双人被四条、被罩两条、七孔被一条、桌椅坐套一套、铜火锅一个、沙发罩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张某2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三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对于被告陈某辩称彩礼款系自己一人所收,和被告王某2无关的理由,经查,介绍人给付彩礼当天,三被告均在场,故三被告应共同返还,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额较大,且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返还65000元为宜。被告个人陪嫁财产经本院清点勘验现在原告家中的,归被告本人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陪嫁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在原告家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款、钻戒款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不宜返还。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1、王某2、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共同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65000元;二、被告王某1个人陪嫁财产:富贵节节高十字绣一幅、垃圾桶一对、痰盂一对、洗脸盆一对、暖壶一对、单人褥子一对、单人枕头一对、双人枕头一个、床上四件套一套、双人被四条、被罩两条、七孔被一条、桌椅坐套一套、铜火锅一个、沙发罩一套归其本人所有。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所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非常明确。本案的情况即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并且双方同居的时间很短,三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彩礼。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彩礼系被上诉人主动给付且被上诉人存在生理缺陷、导致上诉人王某1受到欺骗并致身心受到伤害故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上诉人所述称其在婚嫁当天交给被上诉人的亲属价值五万余元的陪嫁物(金条、金银首饰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同时其所陈述的理由亦不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常识,该陈述不足为信。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