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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887陈金亮与陈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亮,陈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87号原告:陈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奎。原告陈金亮与被告陈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亮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修理部设在盱眙县××乡漫岗加油站内。2015年3月份,被告陈奎半挂车坏了在原告修理部修理,共计修理费10500元。原告减让500元,由被告陈奎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还口头约定如到期被告不还款,所欠修理费按年息10%计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搪塞,时至今日仍未偿还。被告陈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奎因欠原告陈金亮修理费1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两个月内结清。后被告陈奎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奎欠原告陈金亮修理费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奎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双方曾有利息约定,但欠条载明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金亮修理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