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栏杆镇铁路桥西200米处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郭某某的吹气测试值为110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7-866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9.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0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9.07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