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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少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明,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少明与安某某、陆某某1、陆某某2、崔保明、梁某某及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在梁某某家饮酒时,被害人程某某辱骂李少明,被告人李少明先用左拳击打程某某嘴部,再用右脚踢程某某嘴部及左脸部,后又用小木凳击打程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程某某两颗下门牙脱落。经清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李少明与被害人程某某达了成赔偿协议,李少明除承担2934.2元医疗费外于2017年2月8日按照协议支付程某某赔偿金12000元,2017年3月10日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少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察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处理协议及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据,证人安某某、陆某某1、陆某某2、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少明的供述和辩解,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法)字【201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