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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银川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77号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淋,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92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诉讼中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变更为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受社区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小区提供业务服务。被告李淋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6平方米。服务期间,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拖欠45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物业管理费为68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业务服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每月1.1元/㎡/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8.66平方米,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868元(148.66㎡×1.1元/㎡/月×42月)。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获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李淋系陶然水岸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陶然水岸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缴纳物业费68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