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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求知与被告高习江、高凤英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求知,高习江,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302号原告:董求知,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高习江,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高凤英,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董求知与被告高习江、高凤英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求知、高习江到庭参加诉讼,高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求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高习江偿还董求知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截止2016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22日);2、高凤英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高习江、高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高习江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利息请求减免,且借款时有中间人,有欺骗性。高凤英未到庭未予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董求知与高习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用于高习江经营孔雀养殖流动资金,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月息2%。同日,董求知与高凤英签订《借款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即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借款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高习江,高习江向董求知出具收条和借据。高习江支付到2016年1月23日以前的利息,其后未付借款本息,董求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求知与高习江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其约定的月利率20‰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要求判令高习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董求知未予主张,系对其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高凤英系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款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董求知要求判令高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董求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二、高凤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高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