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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庄国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国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异35号案外人:刘自平,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系刘自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国强,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铭瀚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中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王进云,总经理。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鲍晶,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庄国强与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自平于2017年7月31日对(2016)津01执30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自平称,贵院在执行(2016)津01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2016)津01执3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龙云小区102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因该房产于2016年2月3日由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以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购买并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龙云小区102号楼2单元602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庄国强、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庄国强与被告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津01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庄国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津01执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龙云小区部分房屋,其中有102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另查,案外人刘自平于2016年2月3日与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云国际小区住宅认购意向书》,购买位于龙云国际小区102号楼2单元602号住宅,房屋价款310,857元。住宅认购意向书签订后,案外人刘子平交付了全部房款。后双方未按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备案登记。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案外人刘自平所述事实。听证中,案外人刘自平确认被查封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云小区部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刘自平虽然与被执行人唐山铭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认购意向书,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双方未按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备案登记。现案外人刘自平要求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自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劲姿审 判 员 赵文杰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浩书 记 员 徐 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