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丰瑞与冀涛、郑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瑞,郑海艳,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885号原告:李丰瑞,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郑海艳,女,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冀涛,男,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系郑海艳丈夫。原告李丰瑞与被告冀涛、郑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瑞、被告郑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冀涛向原告借款78300元,约定按月还款,于每月23日前偿还人民币39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郑海艳辩称,该欠款属实,因被告冀涛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的款,但是偿还了11000元。原告李丰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被告依法提交了还款凭证2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海艳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冀涛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李丰瑞、被告郑海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冀涛向原告借款783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23日前偿还人民币3900元,以还完为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二被告偿还了11000元,剩余借款67300元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冀涛向原告李丰瑞借款78300元,约定按月还款每月23日前偿还人民币3900元,并由被告冀涛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冀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但因被告冀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冀涛偿还剩余借款,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海艳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11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冀涛、郑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丰瑞借款本金673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冀涛、郑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