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兴隆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兴隆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兴隆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康桥南路***号。经营者:戴良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男,该租赁站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友,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兴隆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中铁十九局公司与案外人郭安良之间系内部关系,与兴隆租赁站无关,与事实不符。(1)涉案《租赁合同》是郭安良与兴隆租赁站签订,中铁十九局公司仅为郭安良租赁脚手架提供担保。(2)2012年8月郭安良退场前,与兴隆租赁站就退场前归还的脚手架进行核对,经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郭安良尚欠租金120652元,委托中铁十九局公司代为支付该租金及运输费用约3000元。郭安良、中铁十九局公司、兴隆租赁站三方达成协议,未拆除的脚手架从2012年9月1日起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租金、归还未拆除的脚手架,并赔偿损失。(3)2017年3月15日一审庭审中,兴隆租赁站明确承认郭安良尚欠兴隆租赁站租金120652元,且案外人滕永忠也是从兴隆租赁站处租赁脚手架,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方式与郭安良相同。滕永忠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明确承认从兴隆租赁站处租赁的脚手架已经结算完毕。(二)中铁十九局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最后一批郭安良租赁的脚手架。从2012年12月26日起,中铁十九局公司未再租赁过,兴隆租赁站也没有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出具收发料单。中铁十九局公司是在郭安良退场后,因接手未拆除材料处理事宜,才成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三)2015年5月13日,兴隆租赁站拉走中铁十九局公司自有脚手架,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为中铁十九局公司归还租赁物,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其他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与兴隆租赁站就有关租金、丢失数量未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且与其他事实认定相互矛盾。《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是对郭安良租赁物租金月结汇总及丢失数量的确认,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滕永忠碗扣租借业务结算单6份、碗扣套筒租借业务结算单4份所记载未归还结转数量与《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记载的数据一致,也是2012年12月31日出具,可以证明上述清单的真实性,对滕永忠来说是中间结算,并不影响对郭安良租赁物租金及丢失数量的确认。(五)一审判决依据兴隆租赁站提供的收发料单及《周转材料》数据计算租金,导致认定的租赁物数量及丢失数量有误,与事实不符。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的数据是中铁十九局公司与兴隆租赁站经结算而来,即使漏计算也是兴隆租赁站与郭安良结算时漏计算,此部分租金应向郭安良主张,而中铁十九局公司因超出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漏计算的租赁物的租金及丢失赔偿应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确认。(六)一审判决认定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与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互矛盾。2015年5月13日中铁十九局公司用自有钢管等材料赔偿丢失租赁物,兴隆租赁站也承认2013年1月1日后,没有在发生租赁关系,且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故2013年1月1日开始不能再计算租金。(七)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应分别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月结开始计算。而兴隆租赁站在2012年12月31日后从未发结算单并主张违约赔偿,故按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31日后租金索赔及漏计算送料单的租金索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兴隆租赁站未明确放弃租金应继续支付租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理有关权利放弃明示规定,权利明示放弃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放弃索要租金权利无须明示。(二)一审判决有关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漏计算2012年6月1日编号为3830的单据而导致租金计算错误,这意味按合同约定每月计算的租金都是有争议的,即从2012年7月3日开始以后每月租金结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结算租金及丢失数量后,一审判决再以漏计算单据为由认定《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不具有效力,对中铁十九局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三)兴隆租赁站自认与郭安良发生租赁业务并结算,后由中铁十九局公司接手处理未拆除脚手架及为结算需要提供《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2013年1月后没有收发料也没有月结单等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与兴隆租赁站已经就租金及丢失数量进行确认结算,而一审判决主观臆断片面认定《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生活实践,交易方式合理推断的事实无须举证。从中铁十九局公司付款时间、每月结算等事实可以合理推断2013年1月3日后,双方已经结算租金及丢失数量。而一审判决无视双方要月结租金交易习惯,以兴隆租赁站未明示放弃租金为由认定租金给付至2015年5月13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中铁十九局公司诉讼权利。(一)一审判决认定兴隆租赁站增加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中铁十九局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并未给予答辩期,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兴隆租赁站在一审庭审后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但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一审法院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中铁十九局公司要求对郭安良进行调查取证请求,而兴隆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则得到支持,显然属于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在中铁十九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程序违法。兴隆租赁站辩称,一、涉案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甲方为兴隆租赁站,乙方为中铁十九局公司,并明确中铁十九局公司因承建宁波地铁二号线环城西路项目的工程所需,向兴隆租赁站租用碗口式脚手架及配件等施工物资。该合同右下方承租人栏加盖“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TJ2105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案外人王生、郭安良签字,显然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为中铁十九局公司完全正确。中铁十九局公司与郭安良签订有内部承包劳务合同,属于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一种工程管理措施和手段,这种内部管理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中铁十九局公司完全承认该工程实际系其承包,郭安良、王生是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前期虽与郭安良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郭安良因工作需要调出后,全部归其直管,也不存在内部分包,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在不同租赁期间,租赁方不同是无稽之谈。对于租金的最终结算,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试算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二)本案的主要证据是租赁合同及发料单、收料单,中铁十九局公司对兴隆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双方将发料单、收料单作为主要证据提供,在一审庭审中,经核对,双方提供的单据完全一致,足以说明事实是清楚的。(三)对租金、租赁物数量的计算,是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单方的义务,最终均须经双方签字认可。对租金、租赁物的计算,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依据双方核对认可的发料单、收料单,按米数、只数、天数进行计算。2015年5月13日的材料是否应该归还,将发料单的总数减去还料单的总数即可知。(四)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进行过最终结算。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钢管赔偿清单》《钢管租赁清单》实系一般的计算清单,是兴隆租赁站根据中铁十九局公司要求进行的试算,并非最终结算。因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后期视续租论处,租金理应继续计算。租金计算的惯例是从发出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中铁十九局公司最后一次还料是2015年5月13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五)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兴隆租赁站曾发函催讨,中铁十九局公司先后支付租金327411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2月28日,兴隆租赁站第一次起诉是2015年10月,距最后一笔付款不到一年时间,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知是如何计算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计划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由于中铁十九局公司工程工期延长,至2012年6月20日还在继续施工,致使租赁物无法按时归还,一审判决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一审庭审中,兴隆租赁站对租金计算原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诉请违约金567022.70元,本案因经多次开庭、调解及协商,历时三年之久,兴隆租赁站花尽了精力,为减轻法院工作难度作了部分让步,租金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违约金让步到150000元,均是减少金额,并不影响判决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兴隆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租费1215964.03元,杂费52471.06元,未还材料的租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实计算;二、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22.70元(以未付部分的租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中铁十九局公司返还钢管1301.90米,扣件32830只,碗扣横杆、立杆1667.40米、0.2米立杆616只,0.3米立杆1526只,上托、下托554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4元,碗扣横杆、立杆每米14元,0.2米、0.3米立杆每只5元,上托、下托每只15元折价赔偿。一审庭审后,兴隆租赁站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租费907539.58元、违约金150000元;二、中铁十九局公司返还钢管1301.90米,扣件32830只,碗扣横杆、立杆1667.40米,0.2米立杆616只,0.3米立杆1526只,上托、下托554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4元,碗扣横杆、立杆每米12元,0.2米、0.3米立杆每只4元,上托、下托每只15元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5日,王生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兴隆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由中铁十九局公司工作人员在承租人一栏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合同约定:因乙方(承租方)承建中铁十九局宁波地铁二号线环城西路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出租方)租用碗扣式脚手架及配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其中碗扣架立杆、横杆租费为每日每米0.022元,0.3米及以下立杆、横杆租费价格为每日每根0.022元,丝杠租费为每日每根0.06元,钢管为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为每日每米0.008元,以上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按照市场价确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实际日期按出租单、还料单为准,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甲方有异议可协商解决,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乙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由乙方承担:碗扣、钢管变形、弯曲甲方按每根1元收取(不可修复作赔偿处理),立杆缺碗破损按每只4.5元收取,缺外套管或破损按每只6元收取,横杆插片破损按每片3.5元收取,丝杠清洗上油每根1元,缺螺母赔偿每个5元,开焊每根2元,钢板变形赔偿5元,水泥太多杠弯曲算作报废,扣件上油每只0.3元,包装袋每只0.4元;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承租方应每月到月后第三天按时支付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应向出租方赔偿违约金及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字盖章起至租赁结束,并付清全部租费及赔偿费用之日止;郭安良在该合同的“收发负责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兴隆租赁站按约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发送了租赁物。2012年2月11日,在中铁十九局公司领导案外人庄涛的安排下,案外人金芳侠代表郭安良、案外人滕鹏代表滕永忠、案外人罗格芹代表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同签订《周转材料》一份,确认该表中注明为“外租”部分的材料为滕永忠施工队转入郭安良施工队,同时该表中12、13项应为碗扣,该表中误写为钢管,该转入部分的材料包括:钢管5496米、十字扣件12990只、旋转扣件1890只、碗扣立杆3000米、0.3米立杆250只、上托1100只、下托900只。后中铁十九局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2015年5月13日归还的租赁物系兴隆租赁站从中铁十九局公司承建的“宁波地铁一号线”拉回,其归还的钢管数量远远超过《钢管赔偿清单》中载明的钢管尚欠数量。兴隆租赁站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9月2日、11月1日、12月31日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出具了郭安良碗扣套筒租赁业务结算单和碗扣租借业务结算单,在前述结算单中,兴隆租赁站均加盖公章。此外,兴隆租赁站还曾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出具《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各一份,并分别加盖公章,该两份清单分别载明“滕永忠”、“郭安良”、“袁石生”三个施工队的租费、尚欠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但并未注明计算的截止日期,也未注明该两份清单的出具日期。2015年9月7日,兴隆租赁站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发送催款函,但并未提及中铁十九局公司尚欠的租赁物中存在钢管。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8日,兴隆租赁站就涉案纠纷曾先后两次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甬北商初字第966号、(2016)浙0205民初234号,后均撤回起诉。涉案所涉工地系中铁十九局公司对外承建,郭安良、滕永忠与中铁十九局公司之间均系劳务分包关系。现中铁十九局公司共向兴隆租赁站付款327411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8月8日30000元,2月19日20000元,12月18日50000元,2013年2月6日50000元,7月8日50000元,2014年4月30日30000元,2015年2月18日50000元,8月8日钢模板折抵47411元,合计327411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兴隆租赁站、中铁十九局公司就租金、赔偿等事项是否进行过最终结算,2013年1月1日之后的租费是否应当继续计算;三、兴隆租赁站主张的租杂费、赔偿数量及金额等是否合理,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兴隆租赁站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盖有中铁十九局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且中铁十九局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费,故中铁十九局公司即是合同相对方。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郭安良和王生签订,中铁十九局公司仅仅是代为付款,在郭安良退场后,虽然由中铁十九局公司负责剩余租费的支付和剩余租赁物的归还,但中铁十九局公司并不接受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该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合同依据。在《租赁合同》乙方即承租人一栏中,盖有涉案工地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根据中铁十九局公司陈述该印章系其工作人员加盖,而合同对于租赁用途也明确记载为“因乙方承建中铁十九局地铁二号线环城西路项目”需要。2.利益归属。虽然对兴隆租赁站实际发送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有异议,但中铁十九局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上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资这一基本事实并无异议。3.款项支付。截至目前,兴隆租赁站收取的租杂费均系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中铁十九局公司所述的代郭安良支付,应系其内部关系,与兴隆租赁站无关。4.中铁十九局公司自认。一审庭审中,中铁十九局公司表示在郭安良退场后,由中铁十九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负责材料的归还及剩余租金的支付。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中铁十九局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兴隆租赁站认为,兴隆租赁站、中铁十九局公司从未进行过结算,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仅系一般的计算清单,是兴隆租赁站根据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要求提供给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试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后续租费理应继续计算。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即是兴隆租赁站、中铁十九局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单,双方仅仅是对清单列明的具体赔偿价格未达成一致,所以中铁十九局公司才未在该两份清单中盖章,且一审庭审中兴隆租赁站自认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向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过每月的租赁结算单,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可以认定该两份清单系最终结算单,据推算兴隆租赁站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左右,其计算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后续租费不应继续计算。该院认为,《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并非兴隆租赁站、中铁十九局公司的最终结算,后续租费理应继续计算,理由如下:1.清单欠缺关键的时间要素。一般来讲,最终结算的目的是为了使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明晰、确定,但该两份清单却并未载明最基本的落款日期、计算截止日期以及付款日期,以至于连双方于何时进行结算、租费的终结日期是什么时候、结算后款项如何支付均无法从该两份清单中准确得知,这本身已经反映该两份清单并未起到一个最终结算的效果,即使在兴隆租赁站出具当时中铁十九局公司主观上确实认为该两份清单系最终的结算单,但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正视该两份清单作为最终结算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并应当预见到因此引发纠纷的可能,同时应采取重新对账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等相关措施避免纠纷,但中铁十九局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显然存在不当之处。2.兴隆租赁站未明示放弃后续租费。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兴隆租赁站在该两份清单中并未明示放弃后续租费,且合同也明确约定有效期至付清全部租费以及赔偿费用之日止,故不能当然推定兴隆租赁站放弃后续租费。3.中铁十九局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即使确如中铁十九局公司所说,该两份清单中载明的金额系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但在兴隆租赁站向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该两份清单后,中铁十九局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而是任由损失不断地扩大,存在明显过失,故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其理应承担责任;从另一角度来说,兴隆租赁站作为专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出租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费收益,在中铁十九局公司迟迟不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兴隆租赁站的租金损失也属于中铁十九局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后续租费不再计算,也有失公允。4.2015年5月13日中铁十九局公司最后一车还料数量远超《钢管赔偿清单》列明的数量。假设该两份清单系双方最终的结算,并且计算准确,那么中铁十九局公司最后一车还料时并无必要以远远超清单载明的数量进行还料,况且根据中铁十九局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未就折抵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铁十九局公司就多还7000余米的钢管用于折抵其他材料,实在有违常理。对于中铁十九局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认为,1.虽然该两份清单中列明赔偿数量、赔偿金额并加盖兴隆租赁站的印章,但从清单同时列明尚未完工的滕永忠施工队的赔偿项目来看,兴隆租赁站对此作出中铁十九局公司出于对施工队管理的需要而要求兴隆租赁站出具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反映兴隆租赁站在出具该两份清单的当时并无最终结算的意思,否则其并无必要将没有完工的滕永忠施工队在《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中列明赔偿项目;2.对于兴隆租赁站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向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过按月结账单的行为,应考虑到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之间双方未有新的发料和还料这一事实,故兴隆租赁站未再向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按月结账单也属合理,故对于中铁十九局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兴隆租赁站认为,《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并非最终的结算清单,且该两份清单中存在计算错误,故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应当根据收料单、发料单及从滕永忠工地转入的材料数量作为计算依据,计算相关的费用,兴隆租赁站的各项主张均具有事实依据。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所有数据应当以《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载明的为准。该院认为,《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且经该院审查,该两份清单所列数据和根据兴隆租赁站提供的收料单、发料单及《周转材料》中载明的数据无法对应,可见该两份清单确实存在一定的计算错误,故应当以能够客观反映工地收料、发料情况的收料单、发料单及《周转材料》为依据计算相关的租费,关于租费的截止时间,现兴隆租赁站主张计算至最后一车还料即2015年6月13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收料单、发料单及《周转材料》据实计算,截至2015年6月13日的租费应为1234950.58元,扣除已付款327411元,中铁十九局公司尚欠兴隆租赁站租费907539.58元。中铁十九局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钢管1301.90米,扣件32830只,碗扣横杆,立杆1667.40米,0.2米立杆616只,0.3米立杆1526只,上托、下托5543只。该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兴隆租赁站、中铁十九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兴隆租赁站已按约交付租赁物,但中铁十九局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费,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兴隆租赁站要求中铁十九局公司支付租费并返还租赁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目前尚在租的租赁物,中铁十九局公司理应及时返还,如不能及时返还,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市场价进行折价赔偿,现兴隆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未高于目前的本地市场价格,故对该赔偿价格予以采纳,如中铁十九局公司认为赔偿价格过高,因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均系种类物,中铁十九局公司可购置相关租赁物以归还兴隆租赁站。关于违约金,兴隆租赁站的主张已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中铁十九局公司辩称涉案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租费已过诉讼时效,但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中铁十九局公司有多次付款行为,其每次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截至兴隆租赁站第一次起诉前,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故对中铁十九局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隆租赁站租费907539.58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057539.58元;二、中铁十九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隆租赁站钢管1301.90米,扣件32830只,碗扣横杆,立杆1667.40米,0.2米立杆616只,0.3米立杆1526只,上托、下托5543只,如不能及时返还,应当按照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4元,碗扣横杆、立杆每米12元,0.2米、0.3米立杆每只4元,上托、下托每只15元的标准折价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55元,减半收取11777.50元,由兴隆租赁站负担3478元,中铁十九局公司负担8299.50元。二审中,兴隆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中铁十九局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郭安良和滕永忠;证据2.2012年6月2日付款凭证、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滕永忠出具的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中铁十九局公司曾经受滕永忠的委托付款给兴隆租赁站的事实。兴隆租赁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铁十九局公司与劳务输出方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滕永忠负责的,不能证明款项是滕永忠支付的。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编号为3830、3832的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上的“王生”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兴隆租赁站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TJ2105标由中铁十九局公司中标,兴隆租赁站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中铁十九局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生、收发负责人郭安良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九局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称郭安良系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仅为郭安良租赁脚手架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虽加盖兴隆租赁站印章,但该两份清单均未载明具体的结算时间以及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等内容,中铁十九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隆租赁站明确放弃后续租金。如该两份清单记载的金额系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则中铁十九局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最后一车还料数量不应超过《钢管赔偿清单》载明的数量。且如是最终结算,也没有必要将尚未完工的滕永忠施工队的租赁物及租金在该两份清单中予以列明。由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再无新的发料和还料,兴隆租赁站未再向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按月计算的结账单,并不违反常理。兴隆租赁站解释该两份清单是中铁十九局公司为对施工队进行管理要求其出具较为合理,可以采信。故中铁十九局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清单》《钢管赔偿清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现兴隆租赁站要求以发料单、收料单及《周转材料》载明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中铁十九局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兴隆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及《周转材料》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发料单、收料单及《周转材料》,并结合《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中铁十九局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兴隆租赁站支付租金,兴隆租赁站于2015年9月7日向中铁十九局公司催讨,并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铁十九局公司上诉称兴隆租赁站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兴隆租赁站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减少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并不违法,也未损害中铁十九局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铁十九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