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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候某1、代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1,代某某,候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1,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被告人候某2,男,1997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辩护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候某1伙同代某某、候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南六公路吉龙路附近准备偷倒建筑垃圾时,被巡逻至此的上海宗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李某某发现。被告人候某1在意图行贿请求放行遭到拒绝后,强行夺取被害人李某某拍照取证手机,指使被告人代某某至车上拿事先准备的木棍,由被告人代某某、候某2分别持木棍与候某1一起对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手指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候某1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候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本院审理期间予以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戚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林某某、刘某1、周某某、唐某、刘2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1伙同代某某、候某2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2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某2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候某1、代某某、候某2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均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