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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国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国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暂住常州钟楼区。2002年1月因嫖娼被治安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8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国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常州市钟楼区星盛家园5幢乙单元302室抓获被告人董国华,并在大厅茶几上一方形盒子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净重1.81克;在大厅茶几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包,净重11.54克。共计净重13.3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汪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董国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华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国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诉人董国华上诉称身体有疾病,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国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董国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国华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董国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身体原因并不构成法定或酌定的从轻理由,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陶麟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