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铨、陈文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173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郑亮亮,系信用社职工。被告:杨国铨,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陈文苏,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鲍海钢,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张婷婷,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行)诉被告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铨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鲍海钢、张婷婷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4624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583334‰,逾期月利率14.375001‰(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国铨、陈文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3833.98元,合计163833.98元(利息算止2017年7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鲍海钢、张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杨国铨15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铨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国铨、鲍海钢、张婷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国铨、陈文苏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杨国铨与陈文苏是夫妻关系、鲍海钢与张婷婷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铨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国铨、陈文苏系夫妻关系,杨国铨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文苏也书面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陈文苏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鲍海钢、张婷婷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铨、陈文苏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3833.98元(已算至2017年7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鲍海钢、张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铨、陈文苏、鲍海钢、张婷婷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农商银行,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肖春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潮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