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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晏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晏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37号原告:汪建平,男,汉族。被告:晏自力,男,汉族。原告汪建平与被告晏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自力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汪建平偿还货款人民币7147.2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晏自力请求我发一批货(瓷砖)给他,当时我要他付款,他说当时手边没钱,晚几天付,当时货要急用,就在发货单上签了字为证,到今日也没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晏自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建平与被告晏自力原本是合伙经营简一大理石店,2014年9月被告晏自力退出简一大理石瓷砖专卖店经营,并将自己股份转让给原告汪建平,并于2014年10月24日注销了自己在简一大理石瓷砖专卖店的经营登记,同日原告汪建平登记为该店的经营者。原告汪建平主张于2014年11月通过物流发了一批货到上高简一大理石瓷砖,由被告晏自力儿子晏佳凯接货。后被告晏自力在原告开具的条子上签字,条子上写明:阿曼米黄3742.2元;卡拉卡塔白1800元+1125元=2925元;羊皮砖480元,合计7147.2元。后原告汪建平找到被告晏自力要求支付这笔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晏自力签字的字条一张、《营业执照》、《工商注销信息》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建平以被告晏自力出具的货单(含金额)主张被告晏自力欠其货款7147.2元,并在庭审期间陈述该笔货物是双方在拆伙后于2014年11月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而被告晏自力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市场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汪建平向被告晏自力发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自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汪建平货款714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自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