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87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29480元(利息仅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和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某某答辩称,1、欠款属实,但我在2014年春节期间已偿还17000元;2、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3、借条上最下面签据的时间是因为原告称借款期限快到了,叫我与夏某某补签的。 被告夏某某辩解称,借款本金是5万元,借条上的67000元系本金5万元与之前未还完利息之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龙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龙某某尚欠本金50000元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17000元利息未归还,当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6700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元正)借款人龙某某2015年7月25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龙某某、夏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下方再次签字确认。该《借条》的空白处记有利息18个月,每月1500字样。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称,未结完利息17000元系按2分/月计算而来,最初借款时间已记不清楚;被告龙某某答辩称,2014年时,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应该是80000元,当时按照2分计息,有时利率不到2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龙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龙某某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龙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后尚欠原告张某某本金50000元,并将未超过月利率2分/月的利息17000元计入本金;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虽有利息字样,但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龙某某偿还本金67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借期内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春节期间已还款17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立案通知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后,被告方仍未偿还借款,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与龙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本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上引法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龙某某、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佳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