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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再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3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杨某之子),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高永香,被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79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1将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6门20号房屋腾空,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虽然属于拆迁被安置对象,但王某1因其个人原因没有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对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6门20号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承租使用权,而王某1从来没有取得该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将北京市���城区××8号楼6门20号房屋腾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王某1系母女关系。1988年机械委情报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杨某一家原居住的西城区××巷5号进行拆迁建设。杨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分为两户,即:杨某(户主)及杨某之夫王某3、之女王某4、之女王某5、之子王某2、之外孙女刑某为一户;王某1为一户。1998年5月5日,机械委情报所(建设单位,甲方)与杨某、王某1(被迁户,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为乙方回迁安置北京市西城区××8号楼6门12号(以下简称12号)、6门20号(以下简称20号)及9门4号(以下简称4号)三套房屋。回迁后,杨某承租20号房屋,王某3承租12号房屋,杨某之女王某4承租4号房屋。王某3去世后,12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杨某。回迁后三套房屋的使用情况为:杨某使用12号房屋,王某4使用20号房屋,王某1使用4号房屋。2012年杨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4一家三口将20号房屋腾空,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276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4腾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王某4提起诉讼,要求王某1一家将4号房屋腾空。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039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1一家腾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王某1搬入20号房屋。另查,2013年8月29日王某1与乔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在本案重审诉讼中,杨某撤回对乔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20号房屋系1988年杨某一家原居住的西城区××巷5号房屋因征地拆迁,由征地建设单位补偿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屋之一。因此被拆迁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在被拆迁房屋处有独立户口,王某1以被拆��户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王某1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其对拆迁安置住房享有拆迁权益,这种权益体现在其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权。虽然杨某为20号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承租权不能排除王某1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该房的使用权。故杨某要求王某1腾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王某1均认可杨某之子王某2居住在20号房屋,王某1现不在20号房屋中居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杨某、王某1与机械委情报所1988年5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王某1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拆迁权益,这种权益通过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得以实现。杨某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承租权,并不能排除王某1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安置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故杨某以其为承租人,对20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为由要求王某1腾退房屋,法律依据不足。另,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已不在20号房屋中居住,故杨某要求王某1将20号房屋腾空亦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慕南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