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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雨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雨山,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盗窃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雨山在宽城区天津路教师进修学校门口,将被害人屈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的灰色风行500车玻璃用弹弓打碎,盗窃一个手电筒。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雨山在宽城区胜利大街,用弹弓将被害人秦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的白色奇瑞瑞虎车窗砸坏,将车内三块银元盗走,又将被害人夏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号白色汉兰达车窗砸坏,将车内人民币500元、港币290元和一个黄金金牌盗走。3、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雨山在宽城区吴淞路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王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黑色斯巴鲁、被害人左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的白色奔腾B30、被害人魏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的白色比亚迪S7三两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物品,均未窃得。经鉴定,290元港币价值人民币257.201元,黄金金牌价值人民币1450元。上述被盗车辆的车窗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37元。手电筒未鉴定价格,购买时花人民币135元,银元并未进行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张雨山于2017年2月1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金牌已返还被害人夏某,返还被害人秦某一枚银元,其他钱款被其挥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秦某、夏某、王某、魏某、左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收条、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屈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雨山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雨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雨山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雨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子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