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旺国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国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国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0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国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旺国虎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沙头街横江村商业街景山大酒楼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赵某1。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旺国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米黄色粉状物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旺国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通话清单,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123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旺国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旺国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旺国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旺国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旺国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旺国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培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