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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严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601号原告:严静,男,1990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明320723199002185212,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车辆损失84853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4时许,赵佳伟驾驶原告轿车在瀛洲路与××路交汇转盘处与万洪青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赵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各类商业险。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佳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该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4时10分左右,赵佳伟驾驶苏F×××××(临)号轿车沿海州区瀛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左前侧与海州区海宁转盘由东向西准备出海宁路西出口万洪青驾驶的苏G×××××号轿车右侧相撞后,致苏G×××××轿车左侧又与海宁转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赵佳伟离开现场”,并认定赵佳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严静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第八条责任免除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约定进行了加黑、加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系在接到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交警到达时,涉案车辆驾驶员赵佳伟不在事故现场。且,事故发生后,赵佳伟曾致电本案原告严静,询问其是否要报警。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驾驶员赵佳伟在能致电他人,询问是否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选择立即报警,且在对方车辆驾驶员通知交警到达现场后,其本人并未出现,不能认定其依法采取了相关措施;其次,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方驾驶员赵佳伟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亲身经历者,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赵佳伟在不能证明其离开现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导致相关情况无法查证,其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最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严静的注意,且原告严静亦签字确认其已对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知晓并同意接受,故本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