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申纪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申纪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184。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纪恒,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申纪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纪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33.24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至借款结清日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申纪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申纪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33.24元。本院认为,被告申纪恒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纪恒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申纪恒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31033.2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申纪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