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定边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本金16569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西正街支行有存款账户并冻结了该账户。执行费待兑付案件款时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16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屈文学审判员 霍彩霞审判员 万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志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