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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869号原告: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周庄路111号8A291。法定代表人:王松涛,总经理。被告:张力,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德裕金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力(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支付主材费用,包括断桥铝费用5000元;大理石台面3块、过门石6块,共计1080元;2、被告向我支付辅材费用,包括腻子18袋、防水一筒、石膏线3捆、墙固2桶、网格6袋、大芯板2张,共计1335元;3、被告向我支付拆除费用4036.6元;4、被告向我支付吊顶费用4843.2元;5、被告向我支付水电改造费用5200元;6、被告赔偿我违约金800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瑞祥里小区xx号楼1单元6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水电增项部分为3200元。但是在工程未完工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望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只同意支付被告3831.6元。理由如下:首先就断桥铝费用,双方就价格没有谈妥,原告让我自己找其他厂家做,当时其他厂家上门测量时原告也在家,其从未提过已经下单定制断桥铝门窗,故我不同意;其次原告确实提供大理石台面3块,但是过门石只有5块,在原告撤场后我找了其他人安装,安装费550元,应该扣除;第三,辅材部分,原告只提供了腻子10袋、石膏线3捆,并没有原告所述其他物品;第四,拆除费用合同约定确实为4036.6元,但是拆除工作原告并未完全完成,我又找其他人铲墙皮花费1255元,垃圾清运花费500元。我认为需要扣除;第五,原告所做吊顶没有和我做预算,且质量不过关;第六,水电改造部分我只同意合同约定的2000元,原告所述增项我不认可,而且原告使用的电线和合同约定不符;最后,合同上关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工期60天。本合同工程造价8万元,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工程报价单》和施工图纸。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增项时,甲方应当根据工程量适当延长工期,并在工程变更协议中予以注明。由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乙方应当在材料、设备送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质量、环保等内容按照约定共同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方除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按工程造价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中海伟业主材报价范本》及《中海伟业装饰工程报价单》,分别对涉案工程的主材价格及工程价格进行约定,其中主材金额共计5.5万元(含断桥铝窗户),工程施工金额共计2.5万元。工程施工报价中,拆除部分费用注明不包含物业垃圾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6月23日撤场。庭审中,双方就实际工程完工量及原告提前退场原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向工厂定制了涉案房屋所用断桥铝窗户,并将施工所用辅材、主材放置于涉案房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拆除项目、水电改造及吊顶工作,且水电改造部分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将现场垃圾清运干净后,被告自行更换门锁,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对此否认,称原告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水电改造并不存在增项,且拆除工程和吊顶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主材、辅材在其撤场时一并拿走,自己另找人继续施工50余日方完工。就原告提前撤场原因,被告主张双方就断桥铝窗户价格产生争议,后原告同意其另行定制窗户,此后在改造水电等项目上,原告未做预算私自额外施工,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退场。另,原告确认就水电改造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确认单。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案外人张敬业签订的《装修报价表》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该合同显示:张敬业后续对涉案房屋装修,费用共计81175元。张某到庭证明其进入涉案房屋时现场进行了水电改造,电线不是昆仑牌的但后来没有再更换;涉案房屋已经做了吊顶,但考虑到设计安全性又进行重新施工;墙皮没有铲完,并留有大理石3块、过门石5块、腻子10袋、石膏线3捆,后续安装大理石、过门石产生了安装费。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询,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及价格清单计价即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原告确已为涉案房屋完成水电改造及吊顶安装,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诉请的全部主材及辅材并完成全部拆除工作,故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装修款,本院结合原告施工情况、施工工期、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约定、原告撤场后涉案房屋的施工内容及工程款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工程增项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增项施工达成过书面约定,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结合双方合同之约定内容,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成立,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未开工前,如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故原告依据该条款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北京中海伟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已交纳26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赫审 判 员  XX林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