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祥诉李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李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27号原告刘祥,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李雪莲(曾用名李玉萱),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县。原告刘祥诉被告李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雪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刘祥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原告刘祥均将钱打入被告李雪莲的妹妹李媛媛的银行卡。被告付息至2015年12月后即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失去一切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雪莲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被告李雪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李雪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刘祥借款10万元、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刘祥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李雪莲给原告刘祥将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2月25日,本金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雪莲两次向原告刘祥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雪莲支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12月25日,故被告李雪莲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刘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