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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卞康与代保玉、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代保玉,张群英,刘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60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代保玉,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群英,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代保玉之妻。被告:刘亚辉,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卞康与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刘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刘亚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月息3%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刘亚辉对1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肆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日,代保玉、张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刘亚辉自愿担保。2014年9月25日代保玉、张群英因做生意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刘亚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由被告刘亚辉担保,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今借到卞康的现金,共计100000元,用于家具店,借款日期2014年5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日,如到期不归还,自借之日起按月息5℅收取利息。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自愿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代保玉、张群英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亚辉作为1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未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且在担保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付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保玉、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卞康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代保玉、张群英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刘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代保玉、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卞康款4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代保玉、张群英还清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代保玉、张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