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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琴、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琴,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琴,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系XX琴之子),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黄石市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会胜,该社区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徐炎敏,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琴、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4,215.80元。事实与理由:其受伤是由于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没有履行护理义务造成的,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不当。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辩称,XX琴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琴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XX琴受伤系其自行从床上翻起后站立不稳而摔伤,因其自身行为所致,其中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其中心在XX琴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XX琴亦未举证证明其中心未尽到代养职责。综上,其中心既无造成XX琴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XX琴辩称,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当日,其因口渴想喝水,在无法寻求到帮助的情况下才自行下床喝水。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无呼叫设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才导致其下床摔倒,因此,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XX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4,215.8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XX琴之子潘峰(委托人)、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接收方)签订了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委托代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XX琴自愿入住磁湖春老年公寓,接受磁湖春老年公寓提供的设施条件和护理任务,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以潘峰作为其委托人;委托人潘峰按月支付床位费220元、护理费800元、公杂费180元、伙食费(代收)360元、其他费用21元,各项费用小计1,581元;磁湖春老年公寓按合同约定事项及授权范围,为XX琴做好个人卫生、生活起居、饮食及其具备的各种护理项目,但不承担法定监护人的义务;XX琴在公寓内出现因自身原因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意外滑倒受伤、自残、自杀,互相斗殴或违规随意攀爬、蹦跳自身损伤,或在水泥、石子路行走意外受伤、死亡等),均属XX琴责任,老年公寓概不负责。2015年10月9日晚11时30分许,XX琴在磁湖春老年公寓三楼房间内自行从床上翻起来,因站立不稳而摔伤。后其入住下陆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5,005.4元。2016年3月30日,XX琴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预防感染治疗费两年内每月约8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两年。2016年11月XX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另认定,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于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XX琴与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一致确认XX琴在磁湖春老年公寓的护理级别为特护(Ⅱ)级,该特护(Ⅱ)级服务对象为适用生活不能自理、术后身体虚弱、行走不稳、依靠半流食进食、大小便偶尔或完全失禁、大脑意识弱、需喂饭的老人。服务内容为即除特护(Ⅰ)级服务事项(1、提供定时查房;2、帮助起卧,帮助穿脱衣服、鞋袜;3、帮助按时服药)外为其提供专业护理,给老人喂饭、喂水、喂药,定时翻身、换体位,受压部位按摩,口腔清理,帮助老人床上大小便并及时清理。原审法院认为,XX琴之子潘峰与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签订的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委托代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老年公寓不承担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故XX琴自己应对自身的行为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XX琴明知自己系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的老人,其在未通知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给予帮助的情况下私自下床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开办专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疏于看护且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应对XX琴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为20%。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XX琴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其中医疗费5,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护理费66,276元(31,138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81,153元(27,051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80,734.4元,即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应赔偿XX琴经济损失为36,94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赔偿XX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946.88元;2、驳回XX琴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XX琴负担1,868元,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负担38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XX琴要求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XX琴入住时虽然生活不能自理,但是意识清晰,具有一定的思考活动能力,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其在翻身下床时未与护理人员联系导致摔伤,XX琴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XX琴主张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对XX琴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琴入住时护理等级为特护(Ⅱ)级,其生活起居完全需要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护理人员的照顾,因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在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对XX琴摔伤亦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主张其对XX琴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等情况,酌情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琴、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XX琴负担3,845元,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负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