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明有夫抢劫、拐卖妇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有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31号罪犯明有夫,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有夫犯抢劫罪、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上诉后,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固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宁夏固原监狱指派干警卫鑫、李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明有夫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明有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明有夫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明有夫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有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下半年记功奖励、2016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明有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有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