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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2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丽丽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丽丽,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丽丽,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法定代表人:闫春锁,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康丽丽与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向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宁夏西夏王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撤销了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康丽丽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康丽丽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