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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弘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弘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弘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梅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宝塔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邹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弘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3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弘美达幕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3月的产品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仓库……”。其公司的仓库在湖北省红安县境内,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红安县。另外,其公司住所地也在湖北省红安县。本案应移送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而仅对“交货地”这一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约定,不能视为“约定的履行地点”。既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江苏上上涂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桂林审判员  卢云云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