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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与范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群众,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范某携带一支猎枪及四发弹药,在包头市赛汗塔拉公园南侧树林内打猎,在打响两发子弹后,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范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范某在家中存放的猎枪弹药六发(含空壳一发)。以上涉案的猎枪及弹药均被依法扣押。又查明,被告人范某所持有的猎枪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范某携带一支猎枪及四发弹药,在包头市赛汗塔拉公园南侧树林内打猎,在打响两发子弹后,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民警巡逻时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范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在其家中搜查出存放的猎枪弹药六发(含空壳一发)。以上涉案的猎枪及弹药均被依法扣押。又查明,被告人范某所持有的猎枪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包头市九原区赛罕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2、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范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巡逻民警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完全具备法定刑事责任能力。4、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枪支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警队于2017年3月7日移交至该分局治安大队,涉案子弹十发(其中实弹七发、空弹壳三发)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警队于2017年4月12日移交至该分局治安大队。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范某持有的一把枪支是其父亲去世前留下来的猎枪,范某未取得持枪证。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使用的子弹是其父亲去世前留下来的;第二、三次询问中供述,其使用的子弹是自己用火药制作的,共计制作10发子弹,使用了3发,第一次询问中供述案发时是第一次使用该枪支;第二、三次询问中供述案发时是第二次使用,打了野鸡但未打中,2015年秋天第一次使用,打了一发子弹什么也没打住。6、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范某持有的猎枪一把,弹药10发。8、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14时0分至14时20分,包头市公安局刑警队侦查人员对位于高新区阳光小区16栋1单元2楼东户的范某家进行搜查,依法搜查出实弹5发,空弹壳1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弹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博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