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0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俞修会与章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修会,章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06315号原告:俞修会,女,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家圣,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修会诉被告章家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修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自德,被告章家圣及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修会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章家圣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出明皇路龙腾家园转弯时,与岳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俞修会沿明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岳某、俞修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瑶海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章家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及原告俞修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头胸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等共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等。后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被告章家圣驾驶的皖M×××××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划分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20798.5元无异议;误工期认可60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护理期认可30天,标准按116元每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不认可。被告章家圣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划分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章家圣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与岳某驾驶搭载俞修会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岳某、俞修会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家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随后俞修会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2日治疗终结出院。之后俞修会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俞修会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期间,俞修会住院用去医疗费20798.5元。由于双方对赔偿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8.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章家圣同意承担俞修会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同时,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俞修会的“三期”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的证据,对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另查,皖M×××××号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伤者岳某已经本院调解结案。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该车辆的交强险已在此案中全部赔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安徽惠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住收入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俞修会的相关损失由实际侵权人章家圣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20798.5元,由出院病历和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章家圣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该费用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赔偿18719元,章家圣赔偿2079.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00元,虽然提供相关公司证明,但没有提供交纳社保等证据。对其收入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支持120天9585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原告受伤没有造成伤残等级,对此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俞修会医疗费18719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章家圣赔偿原告俞修会医疗费20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修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俞修会负担125元,章家圣负担380元;鉴定费800元,由俞修会和章家圣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