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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高虎、武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高虎,武林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81民初473号
 
 
原告:王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宋古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虎,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祁县东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祁县东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林宝,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祁县西六支乡。原告王磊与被告高虎、武林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文、被告高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林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当庭变更为2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当庭变更为20164元)、误工费29902.2元(当庭变更为32874.2元)、陪侍费2052元(当庭变更为2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总计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3667.7元(当庭变更为108360.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21时许,王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张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兰村东口附近时,碰撞武林宝驾驶停放的山西K·XXXXX号“日发”牌三轮农用车尾部,该车在路边西侧由南向北停放。该起事故致使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武林宝驾车驶离现场。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武林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2015年9月30日,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磊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被告武林宝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高虎所有,且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4月5日,高虎已将山西K·XXXXX号车辆卖给武林宝,当时车辆手续齐全,且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武林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虎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林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王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介公交认字[2015]第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3.山西大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山西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介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残鉴字第05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5.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高虎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均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个人开具的收据,主观随意性较大,且原告未能提交修理费用明细或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高虎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高虎已于2010年4月5日将山西K·XXXXX号三轮车出售给武林宝。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上高虎与武林宝的签名系一个人的笔迹,武林宝未到庭发表意见,且事故发生后武林宝未向交警部门说明此情况,该协议很有可能系事后伪造。本院认为,被告高虎提交的该买卖协议足以证明高虎与武林宝之间转让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21时许,王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张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兰村东口附近时,碰撞武林宝驾驶停放的山西K·XXXXX号“日发”牌三轮农用车尾部,该车在路边西侧由南向北停放。该起事故致使王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武林宝驾车驶离现场。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武林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磊先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0011元。2015年9月30日,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山西K·XXXXX号三轮农用车原系高虎所有。2010年4月5日,高虎与武林宝达成一直协议,将该车辆转让给武林宝。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高虎已于2010年4月5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武林宝,并实际交付了该车辆,无论双方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武林宝,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武林宝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林宝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80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17元,计算有误,应当计算为36307元÷365天×20天=1989元;残疾赔偿金20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2874.2元,计算有误且计算误工时间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计算为45871元÷365天×100天=12567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611元,应由被告武林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林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611元-10000元)×50%=36305.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39720元,应由被告武林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应由被告武林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武林宝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王磊86525.5元。被告武林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武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磊各项损失共计86525.5元;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70元,由武林宝负担3480元,由王磊自行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吴学先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