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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海潮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刑初1009号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任理事长。被告人王海潮,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王海潮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潮已履行完毕,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建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建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