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从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家,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676636。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家及其辩护人韩平禹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9日因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6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刘从家听说自己的姐夫孙维义在竹林村梨树脚亲戚孙某家,于是前去看望。刘从家在孙某家遇见侄女婿陈某,刘从家责怪陈某不告诉孙维义从四川到贵阳的事情。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刘从家持菜刀将陈��的左手多处砍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锐器伤致左肘部、左手皮肤裂伤并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从家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从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从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从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交医疗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从家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亲戚关系,案件是偶然发生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协议,可以不作为公诉案件处理;3、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从家与被害人陈某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从家在孙某家中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后刘从家用菜刀将陈某的左手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因锐器伤致左肘部、左手皮肤裂伤并左尺骨鹰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从家与被害人陈某经协商,由刘从家先行出资50000元用于垫付陈某医疗费用,该费用通过中间人孙某向被害人陈某支付,共支付陈某医疗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8日到刘从家位于小河区竹林村的住所对刘从家进行传唤时其不在家中,民警让刘从家的家属���知其回家,后被告人刘从家回到家中,民警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刘从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从家的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自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从家的供述、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陈某砍伤,导致被害人陈某因锐器伤致左肘部、左手皮肤裂伤并左尺骨鹰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从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支付了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生活费25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从家的辩护人提出的刘从家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从家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传唤时经家属联系归家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刘从家虽未被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到案不具备主动性和直接性,鉴于其在到案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刘从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从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刘从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审 判 员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