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9时许,在莒县峤山镇发由沟村村民梁某3的芋头收购点处,被告人刘某与前来卖芋头的被害人赵某因芋头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将赵某从手扶拖拉机车斗上往下拽,两人均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站起来后,踢了赵某右腿部位一脚,致被害人赵某右膝关节囊撕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破裂。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称有人想赖他,莒县公安局峤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派出所。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赵某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89.84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0元,已履行完69200元,剩余5000元双方另行约定。被害人赵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梁某1顺、梁某1得、梁某1元、梁某1周、梁某2、梁某3、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