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水、谢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水,谢清萍,李宏,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21民初2215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玉水,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谢清萍,女,汉族,1960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李宏,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黄伟,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水、谢清萍、李宏、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