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倪洋与陈兴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倪洋,陈兴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3财保62号申请人倪洋,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陈兴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申请人倪洋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陈兴玥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倪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内高法201521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兴玥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所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倪洋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胡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