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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申领一张卡号为622722808075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消费使用。被告人杨某某从2016年5月27日结清最后一次欠款后开始透支消费,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透支本金58142.18元,利息6878.46元,滞纳金等费用7384.8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归还欠款1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尚欠本金43142.18元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青山区派出所办案中心投案自首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催收信息,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余额帐单,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案、破案、立案经过,到案经过,分类账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工作人员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58142.18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款归还1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43142.18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