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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龙与刘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刘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749号原告:张龙,男,1975年6月10日��,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龙诉被告刘建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杨蕾、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华对原告张龙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张龙驾驶自行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至人民路宏发半岛小区北门向右转弯时与刘建华驾驶的沿该车道同向行驶的南爵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张龙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9211元,后期治疗仍需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刘建华拒绝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张龙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刘建华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张龙不按照交通规则骑车猛拐,没有示意导致两车相撞,刘建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华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刘建华购车发票和车辆出厂说明书显示为电动车,刘建华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符合道路��通规则。事故发生后,刘建华支付张龙2000元,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过调解,因为张龙反悔没能协商一致。张龙要求的损失缺乏依据。刘建华属于下岗低收入人员,虽然家庭经济困难,但仍积极作为,没有拒绝赔偿。综上,刘建华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4时36分许,张龙驾驶自行车沿人民路南侧非机动道自西向东行驶时,当行驶至人民路宏发半岛小区北门向右转弯时与刘建华驾驶的沿该车道同向行驶的南爵牌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张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皖中和司鉴所出具(2016)交鉴字第2471号鉴定意见书:因计算条件不足,刘建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刘家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类别,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龙驾驶非机动车向右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刘建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据此认定,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龙伤后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28731.70元,张龙另在淮北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50元。2017年4月14日,经张龙委托,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龙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7000元。张龙支付鉴定费19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建华对张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因张龙的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终止鉴定。另查明:刘建华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2016年4月购买,江苏新禧南爵机车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说明书上显示为南爵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刘建华支付张龙2000元。张龙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处许疃矿建项目部职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52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车说明书、工资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建华驾驶的车辆鉴定为机动车,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未按照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对张龙要求刘建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刘建华驾驶超标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应该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刘建华承担张龙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龙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张龙诉求医疗费29211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8881.70元,另张龙举证的销售清单33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外购药处方,也没有销售单位印章和购买人张龙信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于张龙需要后续治疗,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张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290(10元/天*29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张龙的伤情、住院天数,张龙的上述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21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按照每日184元计算,误工费为38640元(184元/天*210天);5、张龙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于张龙治疗没有终结,可待治疗终结中另行诉讼。6、张龙要求鉴定费1900元,根据其鉴定认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综上,张龙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8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38640元、护理费12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4611.70元。对于张龙的损失,刘建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383.5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龙2338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华偿原告张龙医疗费288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38640元、护理费12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4611.70元的30%即25383.5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2338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3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张龙负担1244元,被告刘建华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