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菊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胡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审68号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9998650-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沈肖群,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胡菊英,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市监空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在对位于萧山区南阳街道永利村10组的杭州萧山南阳雪亮眼镜店进行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涉嫌未经许可销售隐形眼镜护理液。被申请人共购入两批隐形眼镜护理液,第一批为两个产品,分别为:1、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净含量355ml),购入5瓶,进价13元/瓶,销售价15元/瓶,已销售1瓶;2、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净含量360ml,买一送一装),购入1瓶(套),进价无法查实,销售价是15元/瓶(套),未售出;第二批有三个产品,分别为:1、卫康清凉型隐形眼镜护理液(净含量125ml),购入5瓶,进价7元/瓶,销售价10元/瓶,已销售2瓶;2、博士伦润明除蛋白隐形眼镜护理液(净含量120ml),购入5瓶,经销商赠送1瓶,到店共6瓶,进价18元/瓶,销售价20元/瓶,未售出。3、海昌品牌,具体规格型号未知,净含量120ml,购入10瓶,进价9元/瓶,销售价10元/瓶,至案发时已售罄。经计算,货值金额225元,销售金额135元,涉案金额360元,获利18元。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胡菊英作出:一、没收违法所得18元;二、没收海昌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1瓶(套)(净含量360ml,买一送一,同包装内附送一瓶舒适型60ml)、博士伦润明除蛋白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6瓶(净含量120ml)、卫康清凉型隐形眼镜护理液3瓶(净含量125ml)、卫康新视隐形眼镜护理液4瓶(净含量355ml);三、罚款50000元。因被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根据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分二期缴纳:第一期于2015年7月16日前缴纳1000元罚款和违法所得18元,第二期于2017年7月1日前缴纳罚款49000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缴纳第一期罚没款1018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第二期罚款。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将萧市监空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缴纳第二期罚款。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罚款49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萧市监空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人胡菊英的罚款4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