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院爱军、张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院爱军,张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76155842,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3号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苑小区。负责人:闵强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朱泽安,该银行职员。被告:院爱军,男,汉族,53岁,住盱眙县。被告:张振华,女,汉族,5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与被告院爱军、张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院爱军、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院爱军、张振华订立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限额分别为896500元、2838000元、801900元整。被告院爱军因个人经营性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为200万元整,乙方以位于盱城镇都梁公园翠竹路半坡叠墅08幢104室、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IIIA2号营业房和盱眙县古桑乡石牛村上郢组I-55号房产作为抵押。根据原告与被告院爱军、张振华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院爱军分别于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手工借据,申请支用金额均为人民币80万元整,合计1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525%。2016年6月7日发放贷款80万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余欠本金502175元及利息2142.43元,合计504317.43元未归还。2016年6月8日发放贷款80万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余欠本金80元及利息4713.72元,合计804713.72元未归还。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院爱军、张振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02175元及利息6856.15元。被告张振华作为被告院爱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院爱军、张振华偿还贷款本金1302175元、截至2017年6月9日前拖欠利息6856.15元,2017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2、原告对被告院爱军、张振华抵押给我行的位于盱城镇都梁公园翠竹路半坡叠墅08幢104室、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IIIA2号营业房和盱眙县古桑乡石牛村上郢组I-55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13日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抵押人声明复印件各三份;3、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盱城字第00010号、盱城字第8201008573号、盱城字第00446-528号各一份;4、被告院爱军、张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二份;9、还款清单一份;10、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院爱军、张振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院爱军、张振华(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院爱军与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104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名称为房产,权利证书编号为盱城字第00010号,权利人院爱军、张振华,处所位于盱眙县古桑乡石牛村上郢组I-55号,面积为224.91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870500元;权利证书编号为盱城字第8201008573号,权利人院爱军、张振华,处所位于盱城镇都梁公园翠竹路半坡叠墅08幢104室,面积为176.68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801900元;权利证书编号为盱城字第00446-528号,权利人院爱军、张振华,处所位于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IIIA2号,抵押财产的价值2838000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至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4002**号、盱房他证盱城镇第X1400283号、盱房他证盱城镇第X1400284号他项权证,明确债权数额为45104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院爱军(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5104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20日至2026年1月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授信人权益时,授信人有权相应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和/或停止受信任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限额,其中受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按本合同或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1月10日,被告院爱军(甲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院爱军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间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额度存续期间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其中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上述合同项下,2016年6月7日、8日,被告院爱军向原告分别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向被告院爱军账户放款160万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8日、17日,2017年6月7日仅支付利息43.04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振华作为被告院爱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盱城镇字第X1400287号、盱房他证盱城镇第X1400283号、盱房他证盱城镇第X1400284号他项权证三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院爱军、张振华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借款160万元给被告院爱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振华作为被告院爱军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院爱军、张振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院爱军、张振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其为权利人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对此依法应享有抵押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院爱军、张振华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302175元及利息6856.15元,(自2016年6月7日、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6.5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院爱军、张振华应履行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院爱军、张振华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公园翠竹路半坡叠墅08幢104室、盱眙县盱城淮河北路商贸中心IIIA2号营业房、盱眙县古桑乡石牛村上郢组I-55号的三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4510400元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581元,减半收取8290.5元,由被告院爱军、张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审判员  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