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林成春,郑清容,尤丽云,杨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1执229号申请人: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鹤兴南路78-81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8939036-X。法定代表人:叶乃富,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成春,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郑清容,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尤丽云,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杨玉金,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岸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成春、郑清容、尤丽云、杨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100575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68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