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建启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启。委托代理人周铁生(系周建启儿子)。委托代理人周玉刚(系周建启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委托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帅,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建启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启及委托代理人周铁生、周玉刚,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响、肖立颖,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并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和环城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2015年9月11日在征收现场公示了《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同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在征收现场公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征收范围为东起临河街、西至伊通河、南起绕城高速、北到南三环。周建启的产权房屋两处(其中一处另案处理)和三处未登记建筑物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同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公租房、公产房安置说明)》。同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通告》,并在征收现场予以张贴,要求被征收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协商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同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申请协商选定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7月1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2016年7月14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周建启作出《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10月14日,对67.6平方米的有照房屋按每平方米4502元进行补偿,合计304,335.00元,并给补助金额60,867元,合计人民币365,202元。对三处未登记房屋,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在评估范围内,故未作评估。《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未登记建筑在2014年3月18日前建造的,予以适当补偿;2014年3月18日后抢建的房屋和地上物不予补偿。经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未登记建筑认定组)于2016年5月18日集体讨论认定,周建启三处面积为23.86平方米、512.51平方米和1333.12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在2014年3月18日之后,故决定不予补偿,其中1333.12平方米违法建筑已移交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拆除处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对周建启作出并留置送达了《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书》。2016年9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向周建启转交了《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2016年10月17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9,630,421.33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存至中国民生银行的指定账户。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周建启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12日留置送达至周建启家中。周建启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十日。2017年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周建启送达。周建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一)关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问题。1.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征收公告,公告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事项等情况,同时书面向被征收人告知征收部门将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及时书面通知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4日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公布了征求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的程序,原告周建启主张征收过程中并未看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供了张贴照片、社区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故原告周建启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当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因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邀请公证机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协商确认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因评估人员配备有限,为了不耽误进度,主动退出评估。同日,被征收人重新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新选定的评估机构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7月7日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的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公示7日,公示期内原告周建启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14日评估机构对原告周建启作出房屋和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并于2016年9月27日将该报告留置送达至原告周建启家中。据此,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尊重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将涉及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向其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因原告周建启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10月12日由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原告周建启家中,周建启拒收,社区的工作人员对留置送达情况予以见证,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将送达过程拍照确认,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征收程序,在对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是否公平问题。1.关于产权房屋的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本案中,评估机构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作为评估时点,对周建启产权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周建启并未申请复核或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视为其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存在异议。原告周建启主张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了征收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于如何确定“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根据上述规定,“类似房地市场价格”是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权利性质、新旧程度等相当的房屋相比较而得出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经改造升级后,与被征收房屋区位、档次、结构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存在明显差异的新建商品房比较得出的市场价格,故原告周建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了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原告周建启不但可以主张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货币补偿,亦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据此,不存在其主张的房屋被征收后,居住质量和生活条件降低等问题。2.关于未登记建筑的补偿问题。原告周建启在征收范围内有未登记建筑三处,2016年5月18日未登记建筑认定组对周建启询问后,进行了集体讨论,确认未登记建筑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属在2014年3月28日以后建设。2016年5月19日对其中两处未登记建筑作出并送达了《未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书》,决定依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征收补偿方案和《关于设立征地拆迁项目认定审查组的请示》文件的精神,对两处未登记建筑不予补偿。原告周建启的另外一处面积为1333.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建设时间为2014年5月,故亦不应给予补偿,且该处建筑已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周建启在庭审中主张应对其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并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周建启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确定的公平补偿原则。(三)关于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周建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案件复杂,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据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周建启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建启的诉讼请求。周建启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在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没有现场公示、致使上诉人无法得知其中内容的异议,此类公示应有必要的公示期间,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即证据13就对公示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驳回上诉人关于对附房进行补偿的主张是错误的。其他人的附房进行了补偿,而不对上诉人的附房进行补偿,明显是区别对待,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合理性原则。3.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既未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也未由多数人决定,而是被上诉人一手操持。4.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没有公布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实行不同标准。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以拆除违法建筑为名拆除上诉人房屋,造成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经济损失扩大等直接后果,对此应予补偿却未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补偿以下内容:1.水井、下水井、地下室、厕所、锅炉各一个,林地875.72平方米,20%产权房屋评估奖励补偿金,室内装修等;2.建筑物1869.49平方米,另有非法拆除的2997平方米,自建房屋57.7平方米;3.营业补偿费,并要求按营业执照兑换同等面积的门市。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对于证据13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证据13由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方案的现场公示照片及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组成,能够证明答辩人按照法定流程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示。上诉人混淆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与征收决定公告公示期间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附房补偿不合法。征收部门会同未经登记建筑认定联合工作组对被上诉人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称其建筑均是2014年5月以后建设,且未经任何审批,亦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签字确认,故其附房应予补偿的主张不成立。评估机构选择合法,是被征收小区全体业主委员会代表协商选择的。原审中答辩人提供证据22及证据23,证明将分户补偿情况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同等情况不同对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长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周建启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经复议查明,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周建启的未登记房屋从建筑年限上看,不符合应予补偿的情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七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附房的照片,编号是z82-3,证明房屋是周建启所有,应予补偿;第二份证据是测绘图,来源是拆迁办,证明1333.12平方米附房存在;第三份证据是房屋照片,证明邻居家的附房已经得到补偿和奖励;第四份证据是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出的证明,证明周建启的附房在签拆迁协议之前已经登记,并且谈到了补偿问题,因为价格没谈妥,所以没给补偿;第五份证据是万事达日杂百货的营业执照,现在还继续营业,证明应该给营业补偿;第六份证据是房产证,证明房屋不是砖木房屋,是砖混房屋,补偿协议是按照砖木评估的,价格过低。第七份证据,2015年6月30日被强拆的2997平方米附房视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现场踏查时候对所有建筑物都进行了喷号,不代表登记就得补偿;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来源没有出处,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问题;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仅凭这个片面的房屋照片不能判断出照片上的房屋就是上诉人邻居家的,也不能证明对该房屋给予了何种补偿;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证据时间,体现不出真实性,从证据内容上看,仅说明附房和树木等为上诉人所有,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以上附房的所有权是合法取得的,且业主委员会是上诉人业主代表,没有权利对于附房所有权的归属进行证明;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依法还应出示缴纳税费的证明才能给予补偿,不纳税依法不应补偿;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评估机构依据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的,我们也不清楚具体情况。第七份证据,上诉人说的2015年6月30日附房被强拆,在征收公告之前就已经被拆除了,当时我们还没进现场,进现场时候已经是平地了,对当时的状况没有任何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七份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一为附房的照片,仅凭此照片不能证明附房应予补偿;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为房屋照片,仅凭此照片不能证明房屋为周建启的邻居所有,也无法判定是否进行了补偿;证据五营业执照需要与纳税证明等共同作为营业补偿的依据,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房屋符合补偿的法定条件;证据六房产证能够体现出房屋结构登记为“混合结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七份证据均是在一审庭审前形成的,不是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对周建启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补偿范围、方式和数额是否合法、充分;(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16]1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正确。(一)关于征收补偿决定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公告》,同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于2015年9月11日在征收现场公示了《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同日在征收现场公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并设立专门征收账户后,于2015年10月14日发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同时公布了经征求意见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征收范围为东起临河街、西至伊通河、南起绕城高速、北到南三环。周建启面积为67.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一处和未登记建筑物三处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原审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是一组证据,内容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场公示照片及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周建启混淆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与征收决定公告公示期间的规定,其关于上述文件未进行公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征收人业主代表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邀请公证机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协商确认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因评估人员配备有限,为了不耽误进度,主动退出评估。同日,被征收人重新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新选定的评估机构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以上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二项明确,未登记建筑在2014年3月18日前建造的,补偿标准执行每平方米200元至650元(根据新旧程度确定);2014年3月18日后抢建的房屋和地上物不予补偿。周建启在征收范围内有未登记建筑三处,南溪湿地项目未登记建筑认定组对周建启询问后,确认此三处未登记建筑建设时间均为2014年5月,属在2014年3月28日以后建设。对其中两处面积分别为23.86平方米及512.51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作出并送达了《未登记建筑及附属物认定书》,决定不予补偿。对面积为1333.1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亦决定不予补偿,已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周建启主张应对上述三处未登记建筑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建启对其所有的另外一处面积为2997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补偿的主张,经查,《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布于2015年8月11日,该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因被确认为违法建筑而拆除,即在征收公告公布之前已经被拆除,依法不应补偿。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评估机构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作为评估时点,对周建启产权房屋进行了评估。2016年7月7日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的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公示7日,公示期内周建启并未对评估价格及房屋结构等提出异议。评估报告送达后,周建启并未申请复核或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周建启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周建启的有照房屋为混合结构,评估机构定性为砖木结构不当,应予纠正。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混合结构以每平方米4701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复议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周建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案件复杂,长春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将复议决定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未对周建启房屋结构进行查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对于周建启所有的面积为67.60平方米的房屋,如果周建启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4701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即应补偿317787.60元;三、驳回周建启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周建启负担8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慧源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