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XX恒、秦伟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恒,秦伟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恒(聋哑人),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秦伟杰(聋哑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6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恒、秦伟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726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7日10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西街崇文街菜市场被害人张某的双汇冷鲜肉批零中心店内,被告人秦伟杰伙同被告人XX恒将店内抽屉里的4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的48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XX恒、秦伟杰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014)新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盗窃现金照片及随身携带纸条照片等;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XX恒、秦伟杰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的双汇冷鲜肉批零中心店监控视频光盘一张;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XX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秦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XX恒上诉称,其系聋哑人且已将盗窃的4800元退还被害人,一审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恒、原审被告人秦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XX恒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恒及原审被告人秦伟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二人系聋哑人、盗窃的4800元已退还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孟德广审判员 张培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班新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