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简伟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伟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伟君,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鹤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简伟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简伟君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简伟君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1联系后,窜至沙坪街道莺朗桥附近向刘某1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收取了刘某1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下同)200元。2.2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简伟君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张某1联系后,窜至沙坪街道莺朗桥附近向张某1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收取了张某1现金100元。3.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简伟君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1联系后,窜至沙坪街道莺朗村弗兰卡餐具厂附近向刘某1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收取了刘某1通过微信支付的200元。4.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简伟君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张某1联系后,窜至沙坪街道荀山村附近向张某1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收取了张某1现金100元。5.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简伟君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1联系后,窜至沙坪街道莺朗村弗兰卡餐具厂附近向刘某1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并收取刘某1现金200元。二人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刘某1身上搜获上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95克),在简伟君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3克)、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1克)、现金200元、手机一台、针筒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简伟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刘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简伟君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鉴定书,电子证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伟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简伟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具有本罪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简伟君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伟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羁押时间2017年3月4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串号869340028118834)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针筒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毒品及针筒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上缴、销毁;手机由本院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真盛人民陪审员 冯钊健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