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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萍与章青、章丽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萍,章青,章丽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931号原告:章萍,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章青,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良(系被告章青丈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章丽萍,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章萍与被告章青、章丽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萍,被告章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良,被告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柯桥绸缎小区7幢204室房屋归原告章萍所有。事实和理由:2009年母亲董文雅因拆迁分得绸缎小区桂园5幢404室、7幢204室两套房屋,并于去年过世。母亲在世时已经给原、被告三姐妹写好分书,载明:章丽萍分得楼下一间房屋;原告分得朝南台门楼上一间房屋;章青分得楼上一间房屋。现因拆迁只有两套房屋可得,故章丽萍拿现金,原告分得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章青分得绸缎小区桂园5幢404室,原告房款已付清。由于房屋的被拆迁人是母亲董文雅,现要办理房产证,而章青为残疾人,在公证处办理过户手续时,公证处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需在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房产证上写原告与章青两个人的名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被告章青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章丽萍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章培根(于1999年9月27日因病死亡)、董文雅(于2016年7月5日因病死亡)系章萍、章青、章丽萍的父母。章青、柳光良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柳晓明。1999年5月1日,章培根、董文雅对其共同所有的房屋立分书一份,载明:章萍分得坐起朝南台门楼上一间;章青分得楼上一间,坐起朝南,西靠章萍;章丽萍分得楼下一间;留剩灶披一间及廓下一个归父母所有。2009年11月12日,被拆迁人董文雅与拆迁人原绍兴县旧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委托单位原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为加快推进县域城市化,需要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周家桥、土地使用证号为2755、地号为08、确权建筑面积82.6平方米;根据政策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董文雅、章青、柳光良、柳晓明(独生子女按两个人口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控制标准内可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坐落于绸缎小区7幢204室计138.17平方米(配套自行车库计16.42平方米)、5幢404室计134.63平方米(配套自行车库计13.25平方米);双方调换产权后,安置房屋登记事宜由被拆迁人凭此协议向有关部门办理;经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差价款306376元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拆迁差价款306376元已由被拆迁人董文雅支付给拆迁人。现绸缎小区7幢204室已更名为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另查明,章萍、章青、章丽萍、柳光良、柳晓明一致同意座落在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的房屋归章萍所有。以上事实,由原告章萍提供的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齐贤派出所与迎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证明、分书、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安置房款收据、迎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齐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董文雅等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向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涉位于柯桥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的房屋从其权属来源来看,是被拆迁人董文雅与相关拆迁人订立《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而取得,亦即是以产权调换的方式所取得,同时应该看到,拆迁安置时所确定的安置人口为4人,由于柳晓明系独生子女,其安置人口按2个计,故安置人口共计5人,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亦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可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故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为董文雅、章青、柳光良、柳晓明等四人共同共有,因董文雅在拆迁后于2016年7月5日因病死亡,董文雅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章萍、章青、章丽萍继承。因此,本案案涉房屋现在产权状态为章青、章萍、章丽萍、柳光良、柳晓明共同共有。现章萍、章青、章丽萍、柳光良、柳晓明一致同意座落在绸缎小区7幢204室的房屋归章萍所有,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柯桥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绸缎小区(桂园)7幢204室的房屋归章萍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