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周三山、陈亮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三山,张磊,陈亮,朱承皓,段连明,谢海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三山,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琪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承皓,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连明,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平,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周三山因与被上诉人张磊、陈亮、朱承皓、段连明、谢海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三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周三山给付被上诉人张磊20%的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张磊的医疗费、交通费认定错误。1.张磊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产生的6415.60元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票据,且已经经过保险报销,不应计入及医疗费损失;2.张磊在北京熙仁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应计入其损失范围;3.张磊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1203元住宿费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磊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须以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即以侵权人存在过错,或者虽然无过错但是法律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特别规定为前提。张磊的伤害因意外造成,上诉人对此非故意也无过失,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况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磊损失的60%过重;1.体育运动风险自甘原则,篮球比赛是身体对抗性较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即使未作声明,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致害人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后果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只有在致害人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故意致人损害,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磊对于伤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首先,张磊佩戴护目镜存在质量问题。张磊佩戴的护目镜理应比普通眼镜具有更高的强度和韧性,其碎片应当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伤害眼睛。结果恰恰相反,张磊的护目镜已经使用三年多,已经老化且易破碎,更为重要的是碎片非常尖锐,非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伤害眼睛的“凶器”,对此张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张磊佩戴眼镜参与篮球比赛,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3.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上诉人夫妇每月收入仅一万元左右,给付能力有限,法院判决时应予考虑。张磊辩称,1.关于医药费用报销的问题。医药费保险是进行的意外险报销,不是社保报销,不符合法定可以抵扣的范围内,该笔费用不应当抵扣,应当计入损失;2.关于上诉人所讲的去北京就医的费用不合理,不应当计入损失范围的问题。事实是不论是在南京还是在北京的医院,经过了手术治疗后,被上诉人张磊的眼睛至今都没有很好恢复,目前的现有医疗水平也不能使其彻底恢复,张磊当时也是希望通过北京的医院进一步的治疗,使自己的视力更好恢复,这是一个合理的治疗范围;3.关于在北京住宿费问题。在北京的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是两个人三天住宿费用,每人每天仅200元,不存在标准过高;4.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这是对于张磊因此次事件导致的身体损害的一种精神方便的法定赔偿项目,应当予以赔偿;5.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张磊受损害的事件完全是周三山违反篮球比赛的规则,存在重大损害的高危动作所致,同时参加运动的人员在派出所和一审法院均一致认定是周三山故意犯规,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磊一审诉请:请求法院判令周三山、陈亮、朱承皓、段连明、谢海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0795.22元,并由周三山、陈亮、朱承皓、段连明、谢海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雨花台区中信通讯内的篮球场张磊与周三山等8人临时组合进行篮球运动,周三山在抢张磊手中篮球时,将张磊所佩戴的护目镜击碎,造成张磊右眼受伤。张磊受伤后,同参加打球的段连明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眼球角虹膜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睑皮肤裂伤、双眼近视。行右眼角虹膜裂伤清创缝合+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2015年9月7日,张磊进入北京熙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虹膜裂伤、右眼睑皮肤、角虹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屈光不正。行右眼玻璃体切除、眼内光凝、视网膜复位术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2017年2月24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磊本次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张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434.42元、住宿费1205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3天即234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80元/天计算13天、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47天即38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437.42元。一审法院认为,在人身损害事件中,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张磊与周三山等人在进行篮球运动对抗过程中,周三山因争抢篮球击碎张磊所戴护目镜,造成张磊人身损害,并非周三山故意所为,应属双方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除周三山外其余参与打球人员在张磊眼睛受伤的过程中,并未处于同时争抢状态,亦未与张磊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张磊的伤情及周三山在涉案体育活动中的具体行为,法院认为应按照60%即83662元赔偿张磊。张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依法不予采信。张磊主张的在北京期间餐饮费等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磊各项损失83662元;二、驳回张磊对陈亮、朱承皓、段连明、谢海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张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发生本次事故后,于2016年3月1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并保存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书、理赔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周三山在抢张磊手中篮球时,将张磊所佩戴的护目镜击碎,造成张磊右眼受伤。根据篮球比赛规则和当时参与运动的其他人员陈述,虽然周三山抢球行为存在犯规,但周三山对张磊受伤没有伤害故意,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根据公平原则,对张磊因本次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周三山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根据同时参与打球人员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篮球运动规则,酌定周三山对张磊本次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50%补偿责任,即补偿69718.7元。周三山主张张磊配戴眼镜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发票问题,经本院核查,张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其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按其规定留存了相应医疗发票,故周三山主张只有费用明细没有医疗发票,理由不能成立,该报销并非医保报销,不能减免周三山的赔偿责任。张磊到北京治疗期间住宿费用,人均200.5元,并没有超出周三山主张的不应高于公务出差标准,不存在住宿费过高。因周三山侵权行为造成张磊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周三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周三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欠妥,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为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为第三项;三、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张磊各项损失69718.7元;四、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364元由张磊负担702元,周三山负担3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上诉人张磊负担140元,上诉人周三山负担1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