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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5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负责人薛文才,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安分行)与被告王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陈雨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乙方)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王云江(甲方)经由原告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执行利率为12%,罚息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根据合同第11.1条: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王云江的借款支用申请,向被告王云江发放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违约。迄今为止,被告王云江上述借款合同项目下借据号为11208201400453201的借款,合计收回3818.61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3818.56元,罚息0.05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66188.1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424.49元,罚息12263.69元,违约金2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云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4.49元,罚息12263.69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6188.18元(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及从2017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民生西安分行(乙方)与被告王云江(甲方)经由原告手机银行渠道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云江申请向被告王云江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2%。但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云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4.49元,罚息12263.69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6188.1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王云江的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云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云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4.49元,罚息12263.69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66188.1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丽屏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胡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艳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晓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