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49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与郭文富、李静、李涛、罗惠、魏玉琴、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郭文富,李静,李涛,罗惠,魏玉琴,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负责人刘沛。被执行人郭文富。被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李涛被执行人罗惠被执行人魏玉琴被执行人高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与郭文富、李静、李涛、罗惠、魏玉琴、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01180.01元。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将魏玉琴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安路28号2栋3层7号房屋(权0002530)予以查封,将魏玉琴的川TS31**福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后执行过程中续行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郭文富、李静、李涛、罗惠、魏玉琴、高杰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上述房屋及车辆暂无法处置。加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若有可供执行的条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