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久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久生,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久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久生及其辩护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200元。当日下午,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与海云天浴场的岔路口,将0.4克冰毒交给王某。2、2016年9月2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发给张久生150元红包。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东门口红绿灯附近,将装有0.2克冰毒等东西的袋子交给王某叫来取货的出租车司机带回。3、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200元。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竹竿园附近,将0.4克冰毒交给王某。4、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发给张久生100元红包。当日傍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乡巴佬饭店门口,将0.2克冰毒交给王某。5、2016年10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100元。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新雅浴池门口,将0.2克冰毒交给王某。6、2016年10月8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冰毒,并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100元。后张久生在府城镇乡巴佬饭店东一巷口,将0.2克冰毒交给王某。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久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久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久生涉案的毒品数量较小,且贩卖给同一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200元。当日下午,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与海云天浴场的岔路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2、2016年9月2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发给张久生150元红包。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东门口红绿灯附近,将装有0.2克甲基苯丙胺等东西的袋子交给王某叫来取货的出租车司机带回。3、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200元。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竹竿园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4、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发给张久生100元红包。当日傍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乡巴佬饭店门口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5、2016年10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100元。当晚,张久生在凤阳县府城镇新雅浴池门口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6、2016年10月8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向被告人张久生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久生100元。后张久生在府城镇乡巴佬饭店东一巷口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案发后,被告人张久生已退缴违法所得八百二十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5日11时22分,凤阳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张某、张久生在府城镇环城东路72-402号张某住处贩卖毒品,张久生有重大作案嫌疑。2、户籍证明,证实张久生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5日,该单位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久生传唤至该队。4、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前科证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3日张久生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王某是吸毒人员。6、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9月28日,10月1日、2日、4日、8日张久生与王某均有电话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2月5日张久生被抓获时尿液显阳性。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8××××7787,微信昵称是明天过后。其第一次从张久生那购买冰毒是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找到张久生,他说有冰毒能卖给其,叫其加他的微信,通过微信红包付钱。他让其到海云天浴场那条路和东环路岔路口那等他。其通过微信给张久生转了200元,在约定的地方他把一个透明自封袋装着的约4分冰毒递给其。当天夜里十点多钟,其给张久生打电话叫他弄点冰毒,说其联系一辆黑出租去拿,给他150元,其中30元的车费,剩下的120元用来买冰毒。其让他把冰毒放到烟盒里,烟盒跟充电器一起放在塑料袋里,到时候把袋子递给出租车司机,张久生让出租车到东门口的红绿灯附近,还让其把钱通过微信发来。其转了150元给张久生。其联系一辆黑出租,过了大概一个小时,那个出租车司机回来把拿到的袋子交给其,大约有冰毒0.2克。10月1号吃过晚饭二、三小时后,其给张久生打电话想买200元的冰毒,两人约好到竹竿园红绿灯那等他。其通过微信给他转了200元,然后到约定地点从张久生手里拿了一袋0.4克的冰毒。10月2号18点左右,其打张久生电话问他可有100块钱的冰毒,过了会他打电话让其到东门口乡巴佬饭店门口等他,其通过微信给张久生发了100元,在约定地点从张久生手里拿了一小袋冰毒,有0.2克。之后二三天的晚上,其在微信上让张久生再给其点冰毒,并在微信上转了100元给张久生,张久生让其去步行街那找他,在新雅浴池张久生把一小袋0.2克冰毒递给其。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微信上给张久生发信息,让他卖给其100元的冰毒,第二天上午其用微信发给张久生100元,在乡巴佬饭店东边那个巷子口,张久生把一小袋0.2克冰毒递给其。六次其一共花了820元从张久生那购买了1.6克冰毒,每次冰毒都是放在一个拇指大小的透明塑料自封袋里的。张久生的微信昵称是一笑而过。9、被告人张久生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10、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理化)字[2016]242号的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从张久生口袋中提取的一袋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张久生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12、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凤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张久生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张久生牛仔裤右侧口袋内发现一袋装有疑似冰毒物品的塑料自封袋;对张久生的手机进行检查,并利用相机直接拍照,提取其手机中与王某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和扣押。13、称重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张久生身上搜查出的一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物品的塑料自封袋毛重为0.8克,塑料自封袋质量为0.1克,袋内疑似冰毒物品的净重0.7克。14、电子证据、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张久生(微信名一笑而过)于2016年9月28日13时22分收到王某(微信名明天过后)转账200元;2016年9月28日22时13分收到红包150元;2016年10月1日20时36分收到转账200元;2016年10月2日18时05分收到红包100元;2016年10月4日20时32分收到转账100元;2016年10月9日10时17分收到转账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久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六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久生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久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张久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涉案已扣押的毒品0.7克、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具体由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