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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894号原告:姚某,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胡某1,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2.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原告姚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无财产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照顾,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来,原、被告从未有过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胡某1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起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开生活。2016年10月间,原告姚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2017年8月8日,原告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女儿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自2008年起,当事人双方分居长达9年,以至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直至破裂。因此,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胡某2一直随被告胡某1母亲及姐姐生活的事实,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本院确认该子女由被告胡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姚某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由于被告胡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女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姚某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姚某可随时探望子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